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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關鍵字:飛航安全空拍機既時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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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 請問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UAS)適用對象為何?
    1. 國防、公務機關執行非營利公務使用之UAS/RPAS作業。
    2. 以政府經費進行研究、測試、展示之UAS/RPAS作業,應檢附主管機關使用無人載具之計畫核定文件。
  • 請問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UAS)有無登記與適航檢定規範?
    1. 現行民用航空法規尚未對UAS/RPAS之國籍航空器登記與適航檢定訂定規範。
    2. 依據國際民航組織(ICAO)第二號附約第43次修訂文內容,在UAS/RPAS登記與適航檢定相關之標準與建議措施(SARPs)發布前,尚不需要自動遵守各相關附約之標準與建議措施(SARPs)。
    3. 惟為建立爾後適航檢定之基礎,建議使用人熟悉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F38.01系列、美國航空無線電技術委員會(RTCA) DO-304或歐洲民用航空裝備組織(EUROCAE) ER-004 Volume 3系列有關UAS設計、製造等工業標準並據以實施。
    4. 國防單位UAS登記與適航檢定,另依其作業規範辦理。
    5. 將待國際民航組織第八號附約建立相關規範後,據以修訂民航相關法規。
  • 請問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UAS)操作組員資格為何?
    1. 現行民用航空法規對操作UAS/RPAS之作業現場負責人、駕駛人員及協調人員等並無資格檢定之規範,但操作組員應熟悉本區飛航指南內容及相關飛航規則。
    2. 依據國際民航組織(ICAO)第二號附約第43次修訂文內容,在UAS/RPAS人員給證相關之標準與建議措施(SARPs)發布前,尚不需要自動遵守各相關附約之標準與建議措施(SARPs)。
    3. 惟為建立爾後操作組員檢定給證基礎,建議其至少取得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航空人員乙類體檢證。
    4. 國防單位操作組員資格另依其作業規範辦理。
    5. 將待國際民航組織第一號附約建立相關規範後,據以修訂民航相關法規。
  • 請問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UAS)申請方式為何?

    申請方式區分為平時與緊急兩類,平時由使用機關向本局提出申請,作業期限一次以3個月為限;緊急時使用依「國土空間情報管理機制」辦理:

    1. 平時:應於作業前15天向本局提出申請,UAS/RPAS作業申請表如附件一。
      如實施「國土測繪法」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應先向內政部地政司申請核准。
      如使用專用頻道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
    2. 緊急:應於作業前向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出申請,再由其協調本局發布公告後執行空拍任務。

    國防單位申請依其「國軍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空域管制作業程序」辦理。

  • 請問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UAS)有哪些作業限制?
    1.UAS/RPAS作業以隔離空域實施為原則,為使本區空域經濟有效運用,申請單位應以最合宜之空域範圍、作業高度及使用時間進行申請。
    2.除國防及海域巡護等用途外,UA/RPA最大起飛總重不得超過150公斤。
    3.作業空域如涉及軍用機場管制地帶、軍事演習訓練空域(相關資訊請查閱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或要塞堡壘地帶法規範範圍,應先取得相關軍方單位許可後,再循前述程序向本局申請發布飛航公告。涉及超輕型載具活動空域者,亦請比照辦理。
    4.使用之專用頻道應經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核准。
    5.除國防及緊急申請用途外,作業限於日出至日落期間,規劃航路上之天氣現況或預報並能符合能見度5公里、雲幕高1,500英呎之目視天氣標準。
    6.於機場或飛行場以外地區執行起降作業時,申請單位必須保證現場有足夠空間供UA/RPA執行安全起降作業,其場地作業安全考量如下:
    (1)應距任何城鎮人口密集區、住家150公尺以上。
    (2)起降場地附近應避開高壓線、高大建築物、重要設施等。
    (3)起降場地附近應避免雷達站、微波中繼、無線通信等干擾源;起飛前應先確保控制信號之頻率與強度符合作業需求。
    (4)除在駕駛人員控制下作業,跑道50公尺內不得有任何人員、船艦、車輛或建物;起降期間,跑道30公尺內不得有任何人員、船艦、車輛或建物。
    7.除國防用途外,同一作業空域不得有一架以上之UA/RPA作業,另每一作業空域需有一個起降場;UA/RPA駕駛人員亦不得以任何型式,在同一時間控制一架以上UA/RPA作業。
    8.具自動駕駛儀之UA/RPA應具備控制迴路之失效-安全(Fail-Safe)能力。
    9.以最大巡航速度1.4倍計算之撞擊地表動能大於95千焦(KJ)之UA/RPA,應具備降落傘/緩降機構等安全裝置。
    10.每次作業應攜帶足夠油量或電量,計算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1)氣象預報情況。
    (2)預期之航管協調或延誤。
    (3)系統失效程序。
    (4)非預期及不正常消耗之應變油量或電量。
    11.以GPS為導航裝備之操作者,應監視並維持衛星訊號可靠度,如無法正常接收訊號時應停止作業。
    12.UAS/RPAS與載人航空器共同使用機場跑、滑道設施時,UA/RPA自滑出至離開機場航線止;以及自UA/RPA加入機場航線起至進場落地並關車全停期間,載人航空器應暫停於機場操作區之作業,以維護安全。
    13.UAS/RPAS作業不得滯留於機場交通地帶、目視航路及儀器航路,如需穿越前述地區,亦應加速通過。
    14.除經主管機關准許外,禁止於危險區、限航區、密集區域、油庫、變電所、發電廠、港口、主要道路、鐵道沿線、開闊地人口聚集處或其他法定禁止飛越地區等上空作業。
    15.作業全程應於申請之空域範圍內作業,如發現載人航空器應暫停作業或主動避讓,並為地面人員生命與財產安全之負責。
    16.將待國際民航組織第六號附約建立相關規範後,據以修訂民航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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