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條之16 政府機關特別規定
第九十九條之十六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於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該等機關如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遙控無人機任務者,經民航局先行檢視相關程序並同意後,可不受活動區域與部分操作規定之限制,不需逐次辦理飛航活動申請。
管理規則釋疑
問題一:如司法機關為執行保密刑事案件調查,無法於15天前提出申請,有無相關配套措施?
依據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草案)第34條規定,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第99條之13第1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2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99條之14第1項第2款至第8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1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2年,期限屆滿前30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問題二:如果機關本身並非司法或矯正機關,無法適用民航法第99條之16或管理規則第34條等規定,但因為業務需緊急使用遙控無人機,有無其他配套措施?
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災害應變時,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之警戒區域或指定區域內,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調度,並由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向民航局申請同意。而災害之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於權責機關劃定之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統一指揮調度,並向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同意。
申請方式得以電話紀錄、傳真或其他書面紀錄為之,以不影響緊急情況處置之簡化方式辦理。
最後更新日期: 2020/12/07 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