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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業務

航空器進口簽審作業

一、依據海關進口稅則「601」輸入規定辦理。

二、申請人資格:

(一)進口政府各級機關用航空器,限由使用機關或其委託之進出口廠商申請。

(二)進口民用航空運輸業用航空器,限由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申請;進口普通航空業用航空器,限由普通航空業者申請。

(三)進口超輕型載具,限由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經其所屬活動團體申請(請參考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3、4條規定)。

(四)進口自用及其他民用航空器,限由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申請。

三、檢附文件:

(一)進口政府各級機關用航空器者,應檢附其授權之主管權責單位採購計畫核定書、清單及主管機關委託購買同意文件。

(二)進口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使用者,應檢附航空器規範、使用計畫、維護計畫、財務計畫與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等文件一式二份(請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

(三)進口超輕型載具者,應由申請人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1. 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
  2. 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
  3. 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4. 符合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第二級或第三級超輕型載具,應另檢附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請參考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

(四)進口自用航空器者,應檢附申請書、航空器使用計畫、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訓練計畫、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及申請人身分、公司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等文件一式二份(請參考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6條),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於核准籌辦期間,檢附維護計畫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購買航空器(請參考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3條)。

(五)進口其他民用航空器者,應檢附依附表經審核主管機關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之同意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進口政府各級機關用航空器者依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二)進口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使用者,民航局將依檢附文件資料予以審核,如確符合需求及相關規定,即同意該航空器引進作業,後再依(六)事項辦理。

(三)進口超輕型載具者,應由申請人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民航局審查,俟核准後再依(六)事項辦理。

(四)進口自用航空器者,依三、(四)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同意,另其維護計畫亦經民航局核准後,再依(六)事項辦理。

(五)進口其他民用航空器者,應依附表經審核主管機關同意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審查,若在我國場站設施能量及空域使用狀況無不良之虞時,再依(六)事項辦理。

(六)前述第(二)、(三)及第(四)項,完成第一階段核准,申請人向民航局申請核發「民用航空局航空器暨航材進口簽審系統」帳號及密碼後,進入「民用航空局航空器暨航材進口簽審系統」(相關連結)登錄「民用航空器進口同意書」,並經民航局及關務署比對審核後,方得辦理航空器進口通關作業。

五、「民用航空局航空器暨航材進口簽審系統」帳號及密碼申請書如附表。

六、審查時間:約三十個工作天。(不含局外單位或機關審查時間)

使用機關或單位 審核主管機關 備註
航空運輸業 交通部 航空器材免稅進口簽審作業已由交通部授權民航局辦理
普通航空業 交通部  
航空站地勤業 交通部  
航空器維修業(民航局核給航空器專業維修工廠檢定證) 交通部  
航空人員訓練機構 交通部  
其他航空維修業 經濟部  
航太研發製造類 經濟部  
關務署 財政部 海關緝私用航空器
警政署 內政部  
消防署 內政部  
空中勤務總隊 內政部  
公、私立學校 教育部 教學地面展示用
行政院海岸巡航署暨所屬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個人、公司行號貿易商、財團法人等 交通部 一、非供本表第1至13項單位使用支航材進口不予免稅。
二、航空器材免稅進口簽審作業已由交通部授權民航局辦理。
最後更新日期: 2023/09/22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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