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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加強行政肅貪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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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端正政風、澄清吏治,對未構成貪瀆犯罪而涉及行政違失之案件,
    應即追究行政責任,促使公務員知法、守法,避免貪瀆情事發生。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涉及行政違失者,應即追究行政責任:
(一)各機關政風機構處理本機關員工之貪瀆不法案件,經調查結果,未
      能證明涉有犯罪嫌疑者。
(二)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或其外勤處、站、組受理之貪瀆案件
      ,經調查結果,未能證明涉有犯罪嫌疑者。
(三)各檢察機關受理之貪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規定予以簽結
      或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者。
(四)各級法院受理之貪瀆案件,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者
      。
(五)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關於請託關說、受贈財物或飲宴應酬等規
      定,情節嚴重者。
三、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案件時,應即針對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詳予研究,切實檢討有無應予懲戒或懲處之情事,簽報
    機關長官追究行政責任,並切實追蹤其處理情形。
四、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案件時,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適用。前者以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為其懲戒要件;後者以公務員之平時工作或品操有偏失
    情事為其懲處要件。
五、各機關政風機構認為本機關員工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簽報機關
    長官,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
    當之主管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薦任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
    以下之員工,得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六、各機關政風機構認為本機關員工有應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或一次記
    二大過免職懲處者,應即簽報機關長官,依公務員考績法及其他有關
    法規之規定懲處。
七、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員工或各機關長官所涉之行政肅貪案件,由其上
    級機關政風機構依本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案件時,為預防貪瀆情事發生,得建請
    機關長官予以調整職務。
九、各機關政風機構於簽報機關長官追究本機關員工行政責任時,應同時
    檢具有關資料,陳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列管考核。
十、各機關政風機構應隨時與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檢察機關或各級法院
    保持密切聯繫,瞭解本機關員工所涉貪瀆案件之調查、偵查或審理結
    果,隨時簽報機關長官依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十一、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案件之結果,應循政風體系陳報法務
      部廉政署。
十二、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工作績效優良者,從優敘獎;績效不
      彰者,應予議處。